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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發佈 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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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經由2024年3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6月5日起施行。該條例用於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生態安全和公眾健康,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24年3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生態安全和公眾健康,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以美麗江蘇建設全面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席大大生態文明思想,遵循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節約集約、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

鼓勵社會資本投入生態環境保護事業,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志願者依法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實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政策措施,充實基層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力量,統籌推進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有效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

第六條 本省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明確部門生態環境保護職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協作機制,共同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大氣污染防治、噪聲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確定大氣、噪聲等污染防治具體監管部門,並按照有關規定納入行政權力事項清單。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和人員,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網格化社會治理,建立並實行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依法引導村(居)民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活動。鼓勵將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管理規約等。

第八條 開發區等各類園區的管理機構(以下稱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園區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相應工作機構和人員,做好管理區域內的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應對氣候變化、新污染物治理等重點領域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和科學普及,為開展生態環境科技創新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省科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技術攻關、成果轉化、產業化推廣,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科普活動。

鼓勵企業、行業協會以及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學會等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學普及,推廣應用減污降碳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推動綠色低碳發展。

第十條 本省加強生態環境治理數碼化建設。

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深化人工智能、大數據、物聯網等數碼技術應用,依法合理有效利用生態環境信息,提升生態環境治理數碼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工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全國生態日、全國低碳日、環境日、全國節能宣傳周等重要時間節點組織集中開展多種形式的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推動全社會加快形成綠色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情況的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並與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國土空間生態保護和修復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一體化統籌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科學技術水平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需要,依法制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適時修訂,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修訂有關地方標準,應當廣泛聽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社會公眾等方面意見,設置合理過渡期並加強宣傳。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規劃分區基礎上制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後公佈實施,並定期評估調整、動態更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作為區域開發建設、環境影響評價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有關生態環境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優化城鄉產業佈局、調整產業結構、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生態環境功能區劃要求。

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生態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應當採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方式實施綜合治理。

第十七條 本省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制度。對存在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要求實施區域限批情形的區域,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對生態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八條 本省建立健全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省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可以採用例行督察、專項督察、派駐監察等形式開展。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對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被督察地方、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依法處理督察期間發現的生態環境問題,對督察反饋的問題進行整改,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對未依法依規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約談相關地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約談以及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完善生態環境監督執法正面清單制度,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正面清單企業的納入、公開、調整等工作。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被納入正面清單的,對其採取減少現場執法檢查頻次等激勵措施。

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日常監督檢查,並依法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運營維護、環境污染治理的機構(以下稱第三方機構)的監管。對被投訴舉報較多、有不良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為被檢查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被檢查者有關信息,發現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保守商業秘密,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制定並實施信用評價辦法,組織對排污單位以及第三方機構開展環境信用評價,公開信用評價結果,推動評價結果應用,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執法機構在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制定涉企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和涉企一般違法行為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清單,並向社會公佈。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為會員單位提供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會員單位依法生產經營,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四條 對突出環境問題查處不力和群眾反映強烈的事項,省人民政府可以掛牌督辦。對重大環境違法案件,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掛牌督辦。

掛牌督辦情況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本省落實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本省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通過干擾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等方式影響考核評價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發生重大生態環境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七條 檢察機關依法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工作實施監督。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以下生態環境信息:

(一)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源監測等情況;

(二)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情況;

(三)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置等情況;

(四)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通過政務服務熱線、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信函、電子郵件等途徑,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不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有關機關受理舉報後,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十條 被列入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披露內容、時限,將其環境信息錄入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並對環境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定期協商區域、流域、海域內污染防治以及生態保護重大事項,建立健全規劃銜接、數據共享機制,協同推進大氣、水和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協調解決跨界污染糾紛,促進生態環境共保聯治。

第三章 生態保護修復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狀況調查評估機制,健全生態質量考核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海域、生態保護紅線和其他典型生態系統的生態狀況開展調查評估。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開生態狀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高自然價值、功能價值、經濟價值、文化價值的典型生態系統實施優先保護,採取措施加強長江流域、太湖流域、淮河流域、大運河、近岸海域(灘涂)等重點功能區、重要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蹟、自然景觀等的保護修復。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治理,推進美麗河湖保護與建設。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等重要江河湖庫水生態監測網絡,根據監測結果開展水生態狀況評價。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地體系建設,強化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各類自然保護地的保護和管理,維護其生態功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生態系統保護,依法實行分級管理、名錄管理,規範引導濕地保護和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空間管控制度,落實差別化保護治理措施,提升生態系統水土保持功能,保持山水生態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開展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範和應對外來物種入侵。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生物多樣性保護戰略和行動計劃,確定生物多樣性保護重大工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生物多樣性本底調查。省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本省生物多樣性紅色名錄、外來入侵物種名錄、生態環境質量指示物種清單,並動態更新。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的生物多樣性開展周期性監測,促進區域生物多樣性保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區域生物多樣性監測和保護工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生態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推進生態安全緩衝區等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建設。

第三十八條 生態修復應當採取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提升生態系統自我恢復能力,保障生態系統的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保護修復統籌協調,組織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協同推進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統籌國土空間生態保護修復工作。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依法制定、完善生態保護修復標準、規範,加強生態保護修復項目驗收管理和實施成效評估。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自然生態保護修復行為負面清單,明確在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自然生態空間和其他生態空間內開展生態保護修復的禁止和限制行為。

第四十一條 本省建立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有效拓展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推動形成具有本省特色的生態文明建設新模式。

第四十二條 本省建立生態產品基礎信息普查制度和動態監測制度,開展生態產品構成、數量、質量等情況調查,推進自然資源確權登記,編制生態產品目錄清單並動態調整。

本省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評價機制,明確生態產品價值核算指標體系、核算方法、數據來源和統計口徑等,推進生態產品價值核算標準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進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結果在政府決策、規劃編制、生態保護補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經營開發融資、生態資源權益交易等方面的應用。

第四十三條 本省推動建立生態產品經營管理平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將生態產品信息錄入生態產品經營管理平台。

第四十四條 鼓勵社會資本以投資、與政府合作等方式參與生態產品經營開發。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採取入股分紅模式參與生態產品經營開發。

鼓勵在加強保護的前提下,對礦業遺址、工業遺址、古舊村落、水利遺址等存量資源實施生態環境系統整治和配套設施建設,推進相關資源權益集中流轉經營,提升其教育、文化、旅遊等開發利用價值。

支持有條件的地區開展林業、海洋碳匯交易。

第四十五條 本省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轉移支付制度,實施差異化補償,加大對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覆蓋比例較高地區和南水北調東線水源地等生態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區的支持力度。省財政部門應當統籌考慮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結果、生態保護紅線區域面積等因素,建立健全財政轉移支付資金分配機制。

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區之間實行水環境區域補償制度,按照誰達標誰受益、誰超標誰補償的原則,在確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斷面,根據水質達標等情況,實行雙向補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修復和賠償責任。

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自行或者委託開展修復,並賠償相關損失和費用;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費用,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補植復綠、增殖放流、認購碳匯等替代修復。省人民政府、損害結果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對受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確保生態環境及時有效修復。

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或者賠償義務人無修復、賠償能力的,由省人民政府、損害結果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先行組織損害鑑定、修復,或者採取有利於生態環境改善的措施,但賠償義務人責任不因此免除。

第四十七條 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需要索賠磋商的,由省人民政府、損害結果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就修複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按照規定程序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清楚、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結果較小的可以適用專家意見、綜合認定等簡易評估認定和簡易磋商程序。

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積極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評估等工作,參與索賠磋商,履行修復、賠償義務。賠償義務人修復、賠償能力不足的,在提供全額有效財產擔保或者保證人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分期賠付、延長繳納期限等方式予以賠償,或者提供有益於生態環境保護的勞務。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海事等部門和機構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訴訟和損害修復過程中應當與檢察機關加強溝通協調,完善信息共享、線索移送、專業諮詢、支持起訴等銜接協作機制。

第四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本省環境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重點攻堅、協同治理,增強污染防治工作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

第四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依法落實下列環境保護主體責任:

(一)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責任機構或者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要求等;

(二)組織制定環境保護制度和操作規程,開展環境保護教育培訓;

(三)保障環境保護資金投入;

(四)保證生產環節、環境管理、污染排放等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的要求;

(五)披露環境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責任。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條 本省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因關閉、依法終止等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及時註銷排污許可證。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省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總量指標儲備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或者從排污總量指標儲備庫中取得。排污總量指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政策。

排污總量指標儲備管理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 水功能區的水體水質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規定的標準,水質超標的水功能區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要求。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採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措施。

本省長江、太湖、淮河等重要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總磷等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強化湖庫富營養化治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佈局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含油類污染物、生活污水、洗艙水、船舶尾氣等船舶污染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對沿江港口綜合保障體系建設和運行管理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和政策扶持,推動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建設、改造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 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郵政等部門應當推動公共交通、港口碼頭、環衛、郵政、物流等行業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新能源、清潔能源替代工作。

第五十五條 工業塗裝、包裝印刷、木材加工、紡織等行業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油墨、膠粘劑、清洗劑等,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地、物料堆放場所、碼頭、礦山和綠化施工、預拌混凝土生產等管理單位或者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七條 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標準。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設施工的監督管理。

建築物使用玻璃幕牆的,鼓勵採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對使用玻璃幕牆的建設項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綜合考慮建築物所在位置、對周邊環境影響等因素。

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環境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八條 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金屬污染重點防控區域、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重點重金屬產生單位的監管。

第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監管能力建設,支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垃圾收集處理、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養殖池塘尾水治理、農田退水治理、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等環境基礎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農村水環境治理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鼓勵、引導農業綠色投入品研發、生產、銷售、使用,推動農業綠色發展和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六十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全省環境健康風險識別、調查、監測、風險評估和風險管理,編制環境健康管理規劃,建立健全環境健康管理制度和標準,加強環境健康科學研究,提升公民環境健康素養。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污染物治理,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重點管控新污染物的篩查評估,明確管控重點地區、行業、企業,落實禁止、限制、限排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強化對影響飲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風險防控。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調查、監測、篩查、評估、管控制度和標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化學物質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使用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過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推動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化過程控制、減少新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二條 新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原則上應當進入符合規劃的園區。鼓勵園區外已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通過搬遷等方式進入符合規劃的園區。

第六十三條 第三方機構接受排污單位的委託提供環境服務,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並對其出具的有關數據、結論、報告等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或者變相指使第三方機構弄虛作假。

排污單位委託第三方機構提供環境服務的,不免除其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依法應當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自動監測設備應當通過國家監測儀器適用性檢驗,其驗收的期限、要求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於故障發生後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於五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不能正常運行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鼓勵其他排污單位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對未實行自動監測的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人工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自動和人工監測數據。

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產生的數據經依法審核後,可以作為監管執法的事實依據。

第六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大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投入,組織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處置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環境風險防控設施以及其他環境基礎設施。

鼓勵、支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通過多元化方式投資配建可供市場主體共享使用的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實現污染物統一收集、集中治理、穩定達標排放。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危險廢物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設施向公眾開放。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在確保安全生產的前提下,通過設立企業開放日、建設教育體驗場所等形式,向公眾開放相關污染防治設施。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把生態環境風險納入常態化管理,採取措施加強環境應急基礎設施建設和環境應急保障、應急準備、響應處置能力建設,保障環境應急工作正常開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水利、應急、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健全完善環境應急聯動機制,在處置突發事件、實施救援過程中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有關部門發現突發事件可能對環境造成危害時,應當及時通報本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安全教育和培訓並如實記錄相關情況,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定期組織或者參加應急演練。對於發現後能夠立即治理的環境安全隱患,排污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環境安全隱患;對於情況複雜、短期內難以完成治理,可能產生較大環境危害的環境安全隱患,應當制定隱患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現場應急預案,及時消除隱患。

第六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國家規定應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章 綠色低碳發展

第六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對氣候變化工作,建立健全碳達峰碳中和工作推進機制,落實碳達峰碳中和任務,推動能源消費總量和強度控制向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制轉變。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減少污染排放、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的激勵約束機制,推動產業結構、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等優化調整,加快建立以低碳為特徵的產業體系、能源體系和交通運輸體系,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提升應對氣候變化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色科技創新,推動產業數碼化、智能化同綠色化深度融合,推進工業、能源、建築、交通、農業、居民生活等重點領域以及相關傳統產業綠色低碳轉型,發展綠色環保產業。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依法推進落後生產工藝裝備與落後產品的淘汰。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本單位的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溫室氣體排放。

第七十一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名錄,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後向社會公佈。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分配碳排放配額,並加強對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的監督管理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及時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溫室氣體排放情況,對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清繳上年度碳排放配額。

碳排放配額的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省產業政策和生態環境保護准入條件。

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省產業政策和生態環境保護准入條件的生產項目;對正在建設或者已經建成的生產項目,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列入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清潔化改造。

第七十三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採用差別化價格政策引導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等資源和能源,提高利用效率,促進綠色低碳發展。

排污單位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適用懲罰性電價政策。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自然生態空間承載力,有效發揮森林、濕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態系統碳匯增量。

第七十五條 鼓勵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立促進綠色低碳發展的激勵機制,發揮政府投資引導作用,構建與碳達峰碳中和相適應的投融資體系;完善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政策,激發市場主體綠色低碳投資活力;推進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綠色擔保、綠色投資基金等綠色金融發展。

第七十六條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採購和使用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為被檢查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予配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不符合國家和省環境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影響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第三方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關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生態環境服務工作。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資質認定主管部門應當撤銷。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指使或者變相指使第三方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方機構在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外,還應當依法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未制定隱患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實整改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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